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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為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