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為滿足自己之貪欲,任意竊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