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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膠帶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