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聚眾賭博案件,甫於民國99年3 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隨即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罪,不但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賠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僅一日、犯罪所得利益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千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單6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