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再審聲請狀及上訴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 至4 款、同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為黃信証,且該案件為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聲請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黃信証本人、又非受判決人黃信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受判決人黃信証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聲請再審權人,其逕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