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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21日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再審聲請狀及上訴準備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1 至4 款、同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為黃信証,且該案件為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聲請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黃信証本人、又非受判決人黃信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受判決人黃信証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聲請再審權人,其逕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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