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陳俊淵
張仁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2號、第6809號、第6889號、第7114號、第7976號、第8600號),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淵、張仁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淵、張仁泓就本院99年12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二人之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均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