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 月16日或17日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94巷5 弄7 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 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