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政興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政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臨時電解工,未投保勞保,日薪新台幣( 下同)1,000元,如遇業主趕工,加班費每日500元,每 週結算領現金,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較99年度任職於景安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708元高,無受領年終、三節 、考績、全勤或其他獎金,亦未領取食宿、育兒津貼、 低收入戶補助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 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陳 報狀、切結書、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89、17、293、139、145、172、299、161、188頁),堪認 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家境清寒,名下無不動產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扶養無收入、財產且 不能維持生活之配偶林美玟,及一名未成年、無收入、 財產、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子(92年出生),此 有彰化縣員林鎮新生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債務 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配偶與 子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99與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之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300、139至140、173、208、211至212、189 至191、18至23、290至292、294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 清償金額6,501元,每月僅餘23,499元作為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及子之生活支出費用,其金額已低於依內政部 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之總額30,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2 ) ,堪認23,499元為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四)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定條件,係以一月為一期,分 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6,501元,每月清償金額已達其 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額之100%(計算式:6501÷(00000000000)×100%=100%),顯高 於5分之4(80%),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