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政興
- 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劉士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黃春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高詩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禧
- 代理人
- 張釗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代理人
- 林雅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政興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電解工,未投保勞保,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遇業主趕工,加班費每日500元,每週結算領現金,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較99年度任職於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708元高,無受領年終、三節、考績、全勤或其他獎金,亦未領取食宿、育兒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陳報狀、切結書、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89、17、293、139、145、172、299、161、188頁),堪認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家境清寒,名下無不動產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扶養無收入、財產且不能維持生活之配偶林美玟,及一名未成年、無收入、財產、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子(92年出生),此有彰化縣員林鎮新生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債務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配偶與子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99與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之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0、139至140、173、208、211至212、189 至191、18至23、290至292、294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501元,每月僅餘23,499元作為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及子之生活支出費用,其金額已低於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之總額30,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2 ),堪認23,499元為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四)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定條件,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6,501元,每月清償金額已達其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額之100%(計算式:6501÷(00000000000)×100%=100%),顯高於5分之4(80%),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