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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相對人
陳世豐即陳洞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國泰世華銀行50萬元及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單,共計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本院98年度1634號提存事件),嗣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執行,今系爭假扣押土地業經拍賣,並由他人拍定,聲請人已無從為假扣押,並已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312號案併入97年度執全字第986號執行事件,查相對人並未撤回其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假扣押之不動產亦尚在查封階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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