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林 奇 政
- 原告
- 陳 韋 見
- 原告
- 吳 岳 峯
- 原告
- 林 治 彬
- 原告
- 陳 錦 軒
- 原告
- 楊 文 昌
- 原告
- 魏 聖 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益 軒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 柏 松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志 隆 律師
- 被告
- 王 嘉 鋒
- 訴訟代理人
- 廖 本 楊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 欽 昌 律師
廖 志 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準備書㈡狀檢附之附表二所示34家快速剪髮店經營管理上所必需之所有物件返還原告。查該部分追加之訴訟,屬履行契約之訴,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物品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參酌被告陳稱各該物品總值新台幣(下同)1,000萬4565元,營業大小章則以該店營業額為準,原告則陳稱物品扣除折舊後約值800 萬元等情,本件追加訴訟之標的金額核定為965萬元(營業大小章部分按不能核定處理為165萬元,其餘物品為800萬元,合計965萬元),加計起訴時之標的金額249萬1,200元後,合計為1,214萬1,200元,共應繳裁判費11 萬8,9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25,750元後,應補繳93,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