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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綉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羅綉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電外線文書處理人員,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9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膳食費:4,500元;(2)交通費:600元;(3)二名女兒扶養費:7,000元;(4)父親扶養費:2,000元;(5)家庭生活日常支出:1,000元。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已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裁定中遭剔除,不應列入,故合計為13,10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已之支出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次、100年次),平均一人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債務人及其應扶養之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3,100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21,738元(10,869元×2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9,999元,是以其收入21,900元減去支出13,100元之後,每月僅餘8,800元,願保留300元作為生活預備金,每月還款8,500元;又債務人願意在配偶之協助下將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07,874元分期提出清償,每月清償14,99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9,999元。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2.89%,惟債務人名下除車齡12年之中華汽車及車齡17年之山葉機車之外,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6號卷內第22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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