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張正杰
- 相對人
- 張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斗簡字第2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謄本費150元、複丈費4,000元、鑑定作業費5,250元、鑑定費29,750元、因鑑定所支出之拆除費3,000元、複丈費4,000元及謄本費150元,共計47,800元(計算式:1,500+150+4,000+5,250+29,750+3,000+4,000+150=47,800)。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