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莊媄涵
相對人
楊吉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末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28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監字第114號裁定、101家抗字第9號裁定、100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428號提存新臺幣132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催告函所載假扣押裁定案號為「102年度家全字第428號」,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100年度家全字第428號」不合,且未載明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所屬法院及案號,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倘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