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許三聰
- 被上訴人
-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上訴人曾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錫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五)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就本院判決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依據上開聲明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上訴人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逾上開判決第二項部分(即64,171元中之45,176元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依據上開聲明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