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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鏡明鍾孟容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許三聰
被上訴人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上訴人曾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錫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五)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就本院判決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依據上開聲明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上訴人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逾上開判決第二項部分(即64,171元中之45,176元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依據上開聲明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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