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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

債權人
洪允嘉
債權人
洪應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福榮、洪林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言以,債務人洪福榮、洪林陣二人盜刻陳氣印章,誣告聲請人等二人,是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等二人會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上開金額。本件聲請人稱債務人偽造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18號、101年度斗簡字第102號、102斗簡字第139號案件之答辯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稱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為證,請求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云云,本院尚難據此陳述,逕認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前開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亦難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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