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莊媄涵
- 相對人
- 楊吉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 100年度存字第428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等本案訴訟業經確定,且假扣押執行已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相對人未遵期向本院為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9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已終結程序之撤銷、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依本院 100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100 年度存字第428 號)。今伊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等本案訴訟業經確定,現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遵期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28 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2號更正裁定、本院103 年10月7 日彰院恭民慧103 年度司聲字第242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28 號、100 年度家全字第12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242 號、100 年度執全字第257 號、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101 年度家抗字第9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請求給付費事件)雖經確定,然聲請人僅獲得部分勝訴裁判(聲請扣押金額大於裁判諭知金額),相對人仍非無受損害之可能,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假扣押裁定自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則至此訴訟(執行程序)應告終結。聲請人續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及時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