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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止。其中,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10萬元,此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可參。訴外人林聖然為原告公司所屬司機,於102年9月14日下午,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附近時,疑似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後撞擊五楊高架樑柱基座,系爭被保險車輛嚴重損壞變形,將林聖然卡在車內,經救護人員花費約2個小時才將林聖然由車內移出,並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

(二)依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之護理紀錄記載「15:55 無呼吸心跳....在現場已無呼吸心跳,因卡在車內,故兩小時後才將病人移出,到院時四肢及嘴唇發紺,肢體僵硬,皮膚冰冷」等內容,可知林聖然應係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死亡無呼吸心跳,此由護理紀錄於15時56分記載「廖為博醫師訴....因已無生命徵象2小時,且頭顱變形,肢體僵硬」等內容,亦足證之。又,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當場死亡後,遲至當日下午5點,員警始至醫院要求對林聖然做抽血酒測。經醫院檢測結果林聖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9.2mg/dl,換算為每公升0.19毫克。依被告公司所出具「富邦產物營業用汽車保險中捌、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六條「理賠範圍」之約定,原告告向被告投保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保險公司於被保險汽車因碰撞、傾覆等事故而致毀損滅失時,即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被保險汽車之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等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被保險車輛係由「車頭」與「車體」組合而成。依原告所委請之專業修車廠就車頭出具之估價單,原預定車頭修復費用為5,417,327元,嗣因修車廠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故最後係以折扣後之數額向原告收取3,150,474元修復費用。另車身部分,依廠商所出具之報價暨訂購約定單,原預定車身修復費用為487,900元,嗣同以折扣後之數額向原告收取465,925元修復費用。又系爭被保險車輛102年8月6日始核發行車執照,亦即系爭被保險車輛於102年8月6日才開始使用,距102年9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僅1個月,是系爭被保險車輛仍屬新車,應無折舊問題。茲將本件原告請求之3,616,399元內容說明如下:

⒈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頭所支付之修復費用,計3,150,474元。

⒉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體所支付之修復費用,計465,925元。

(四)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竟以林聖然血液中酒精反應逾法令規定而拒絕理賠。惟查,林聖然平日並無飲酒習慣,事故當日,林聖然亦係直接自原告公司出車,並未飲酒,並無酒後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之情形。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依保險法第34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裁判可知,本件系爭被保險車輛因車禍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原告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舉證證明,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倘保險人即被告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揆諸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天晟醫院對林聖然之檢測結果呈現酒精反應,惟查,天晟醫院係在林聖然死亡已近4小時以後才進行檢測,當時林聖然既已死亡多時,是否仍得自林聖然體內抽取血液檢測,已有可疑。倘非自林聖然體內抽取之血液進行檢測,則天晟醫院係自何處取得林聖然之血液?取得之血液是否已遭污染?如係自屍袋上取血,該屍袋有無經酒精消毒?是天晟醫院對林聖然所採取之血液倘業經污染或因經酒精消毒而產生酒精反應,則該等檢驗結果即非正確,自不得執為駕駛人林聖然於有酒後駕駛認定之依據。再者,人體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此時進行所謂之酒測,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此亦有前揭所舉法院裁判實務所舉之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尤其,林聖然之酒精血液檢測結果僅係微量之39.2mg/dl (依一般公式換算呼吸濃度為每公升0.196毫克) ,顯難排除係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抽血過程污染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林聖然有違法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情形,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六)本件依天晟醫院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林聖然有飲酒後駕駛之行為:天晟醫院於104年4月9日函覆法院表示,102年9月14日17時,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被保險人林聖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經法院以上開天晟醫院函文所示酒精濃度檢驗方法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5月15日函覆法院表示「說明二、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 ....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說明三、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一種利用酵素反應而測定數值之生化檢驗方法。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需再以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故本件天晟醫院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被保險人林聖然進行酒精濃度檢驗,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酒精濃度檢驗,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不能作為法庭上之證據。再者,天晟醫院係於林聖然已無呼吸心跳後近4小時後,始為林聖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與本件相類似情況對法院所詢事項之函覆「一般人正常情況下會產生乳酸,血壓只要低於正常血壓(成人收縮壓正常值為100~200毫米汞柱高)或缺氧以及其他許多因素,立即會大量產生乳酸」之內容,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法院之函文表示「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酒精濃度易受乳酸含量影響之意見,再佐以天晟醫院為林聖然進行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9.2mg/dl之結果,亦符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之數值,從而,本件林聖然酒精濃度檢測數值,既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依上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意見,天晟醫院為林聖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無從據為林聖然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認定。

(七)雖被告提出答辯狀,指稱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表示「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云云。惟查,稽之被告上開所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裁判中,亦為該案上訴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引用,惟經該案法院以該案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再次函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月12日函覆該院表示「....(二)本院鑑定報告並未提及此案例為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亦未判斷林先生到院其是否死亡,請勿誤解本院鑑定報告原意。且鑑定報告並非根據生前採血或死後採血結果是否不同進行鑑定,因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對酒精無特異性,故無論生前或死後採血結果皆無法判斷。(三)另根據所附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94年所鑑定案例,該案例使用之鑑定方法為對酒精有特異性之頂空氣體層析法(Head-Space GC),與本案林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完全不相同,故94年鑑定案例之結果未必適用於本案。(四)林裕添先生所接受之檢驗方法並非為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之方法,所驗出之酒精濃度不代表死者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以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讀。」是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99年1月12日之函文內容可知,該院94年間之鑑定意見所採鑑定方法為對酒精有特異性之頂空氣體層析法,與本件被保險人林聖然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完全不相同,從而,依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上開99年1月12日之函文意旨,該院94年鑑定意見並不適用於本案;且本件被保險人林聖然所接受之檢驗方法,僅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如上,顯非為對酒精濃度測定具有特異性之方法,揆諸前揭所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12日函文見解,天晟醫院所驗出之酒精濃度自不代表死者林聖然當時實際情況,其結果無法用以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推測與判讀,灼然至明。再查,本件被保險人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早上係自「臺灣聯合物流中心」出車,林聖然要出車前,曾遇見當時同在「臺灣聯合物流中心」之友人張鴻鈞,兩人互打招呼、詢問近況,張鴻鈞於林聖然身旁與林聖然聊天時,並未聞到林聖然身上有任何酒味。又稽之林聖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出車至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僅曾至臺中嶺東商專門口停車,步行至該商專旁邊之「紀」自助餐廳買便當後即上車,時間僅歷時約5分鐘,其餘時間,林聖然均在車上。而依型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林聖然當時下車僅有購買便當,並無購買任何酒類產品。是林聖然在102年9月14日出車前,張鴻鈞於林聖然身旁與林聖然聊天時,並未聞到林聖然身上有任何酒味,而林聖然於開車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並任何購買酒類飲酒之行為,足證林聖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並無購買酒類產品飲酒之情形。

(八)被告即本件保險人主張有免責事由,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848號裁判所示意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就其所舉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所執天晟醫院對林聖然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足以為被保險人林聖然於事故當時,確實有飲酒,且飲酒程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證明,已如前述,無從認為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渠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爰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3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6-R2號營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單號碼1113KVG0000000),由訴外人林聖然駕駛,於102年9月14日於國道一號北上57公里處(內壢出口匝道)發生單一車輛事故車禍,致被保險車輛毀損,乃向被告請求依保險契約賠償486-R2號車之修理費。

(二)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林聖然駕駛被保險車輛,於匝道轉彎處失控撞衝出路邊護欄,摔下邊坡後,再追撞五楊高架樑柱基座而肇事,被保險車輛因此受損,該員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2mg/dl,換算呼氣值為0.19毫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主張訴外人之血液有受汙染,自不得以驗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率認訴外人於事故中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詳前揭其判決理由(二)2中記載「…96年6月7日以天羅勝民字第522號函覆稱:『…抽取的血液為頭部周圍攤滯屍袋上的,直接用空針自屍袋上抽取,故無經過酒精消毒取得。』」、「死者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上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汙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然本案所送驗之檢體,係自訴外人體內所抽取,與上開判決中的血液檢體是由屍袋上取得之血液二者情形不同,故原告推測檢體有遭汙染之情節與實際事實並不同。原告若主張血液有遭汙染,此部份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舉證所抽取送驗之血液有遭汙染之事實。

(四)另查上開判決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依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然在死亡後一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情況下,若能在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鑑定意見亦表示「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核訴外人林聖然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一點三十分,接受抽血檢測時間為下午三點五十七分,中間間隔僅2.5個小時,依上開法醫見解,本件送檢之血液應等同於訴外人林聖然生前之血中濃度,且短短2.5小時尚不致有屍體腐敗之情節,因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異常變化。原告主張訴外人之酒精濃度超標,係因於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增加,並干擾血液中酒精測試,進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亦屬推測的說法,實無可能。

(五)本件車禍為單一車輛事故,並未有其他肇事車輛原因力介入,嗣經警方進行酒精值檢測,其檢測結果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標準,顯然林聖然受酒類影響,以致注意力不集中,進而在轉彎處衝出護欄肇事,此於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屬不保事項,原告請求保險金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等保險,保險金額為 410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102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理賠範圍分別如系爭保險契約「捌、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6條所示,其中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二)訴外人林聖然為原告公司所屬司機,於102年9月14日下午,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附近時,疑似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慎,擦撞內側護欄後撞擊五楊高架樑柱基座,系爭被保險車輛嚴重損壞變形,將林聖然卡在車內,經救護人員花費約2個小時才將林聖然由車內移出,並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

(三)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公司竟以林聖然血液中酒精反應逾法令規定而拒絕理賠。

(四)天晟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被保險人林聖然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2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19毫克。

四、原告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林勝然並無飲酒,亦無酒後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共3,616,399元,被告抗辯林勝然係飲酒駕車肇事死亡,且其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2mg/dl,換算呼氣值約為0.19毫克,超過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抽血檢驗酒測,天晟醫院是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是否會造成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異常上升,而產生偽陽性?

(一)就此,本院以104年4月20日法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下列事項:

⒈死者於進行酒精檢測前,已無生命徵象將近4個鐘頭,是否會因微生物或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之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

⒉死者於進行酒精檢測前,已無生命徵象將近4個鐘頭,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二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

⒊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以上開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方法檢驗時,是否會受到血清或血漿中含有較高量 LDH 或Lactate 而影響測試結果?如會影響測試結果,其可能增加的數值約為多少?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院於104年5月15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⒈依據國內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件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⒉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一種利用酵素反應而測定數值之生化檢驗方法。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裁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吸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代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惟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⒊關於無生命徵象後約4小時是否會因為微生物發酵及血液內乳酸(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LDH)增加,抑或是其他干擾物質而影響酒精檢測值等問題,本所查無相關資料,請逕洽各醫學中心。

(三)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回函可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僅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而由天晟醫院於104年4月9日函覆大千醫院係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來檢測被保險人的血中酒精濃度,此種檢測方法因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故僅能提供醫療參考,而不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被告如欲主張本件得適用系爭保約之免責條款 (即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標準 ),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除前揭不足盡信之血液檢驗報告單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難採認。

(四)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及系爭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第1、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頭之修復費用為3,150,474元、車體修復費用為465,925元,共3,616,399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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