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李平希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琴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李偉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豪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李雅琴、被告之父,因罹患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經貴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被告為監護人。嗣李雅琴於100年4月28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貴院以100年度監字第66號、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由李雅琴及被告共同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由李雅琴單獨任之;原告之財產管理及處分則由李雅琴及被告共同任之。因本件係被告涉及對原告之財產為侵權事件,依法當得由李雅琴單獨代理原告對被告提告。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雅琴於100年1月間將原告攜回奉養照顧時,原告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存款餘額尚有新台幣(下同)628,266元,但在103年1月間,被告及李雅琴各自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入該帳戶時,其存款餘額竟僅餘300,474元,即在李雅琴照顧原告期間,被告利用其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上開帳戶提領628,200元。另被告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月會匯入50,385元之優惠存款利息,自100年1月至102年9月之33個月期間,因原告均由李雅琴在照養,被告根本無提領上開優存利息之理由,卻仍按月自上開帳戶合計提領1,646,700元。是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總計為2,274,900元。
㈢又依貴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調得原告之股票交易帳戶存取明細,可知於李雅琴照養原告期間,被告私自領取原告該帳戶存款總計2,219,000元。
㈣被告雖辯稱提領存款係以原告名義捐贈中台禪寺,原告否認,縱然屬實,亦難認此等行為屬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所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綜上,被告領取原告上開存款之行為,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貴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原告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由李雅琴及被告共同任之,乃於102年8月20日所裁定,於該裁定確定後,原告之財產始由李雅琴、被告共同管理及處分。
㈡觀諸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之時點均為李雅琴與被告共同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之前,換言之在此時點之前原告之監護人僅有被告一人而已。而被告之所以提領原告之銀行存款,係因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樂善好施,佈施者眾,於98年8月前即已捐款宗教難以計數,98年8月後,被告以被告、被告配偶林美子、原告名義捐款功德主、盂蘭盆法會、告別式法會等,共計捐款441萬6000元。
㈢原告受監護宣告後雖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惟被告於獨自擔任監護人期間,仍代提領銀行存款向中台禪寺捐款,以取母親白順、父親李平希功德,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並無中飽私囊,無任何對原告侵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不負照養原告之責,仍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存款4,493,900元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檢送之原告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提領存款是為捐款中台禪寺,獲取母親白順、父親李平希功德,對原告有利等語。惟查,被告自98年8月至102年12月間共向中台禪寺捐款441萬6000元之事實,經中台禪寺函復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捐款為無償贈與之行為,縱係捐款宗教團體,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
㈢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被告提領原告存款捐獻中台禪寺行為,難認為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處分,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無權處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