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 聲請人
- 林楊雪絨
- 聲請人
- 林海泩
- 聲請人
- 林秀貞
- 聲請人
- 林煥照
- 聲請人
- 林秀美
- 聲請人
- 林福源
- 聲請人
- 林秀玉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炳煌、林家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振旺前於民國87年間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林炯輝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林炯輝所借用新台幣100萬元及30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9月15日(100萬元)及87年10月2日(300萬元),前揭抵押權除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外,林振旺並開具本票四紙交付以為還款擔保。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林炯輝於89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債務人林振旺則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相對人林炳煌、林家駿各繼承67412分之7569,此亦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等雖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但應無礙聲請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抵押權,惟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將致抵押權因行使而消滅,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應依法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炯輝之繼承人,固因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前揭抵押權,惟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聲請人尚未為前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古寶 │ │256 │田│01 │23 │19.81 │林炳煌7569/67412 │重測前:阿夷│ │ │ │ │ │ │ │ │ │ │ │林家駿7569/67412 │段寶廍小段31│ │ │ │ │ │ │ │ │ │ │ │ │-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