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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65號

聲明人
徐菜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志作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孫。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即被繼承人之父徐吉助再娶之妻),自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徐吉助及兄弟姊妹徐志利、徐志宏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係指民法第967 條第1 項所稱「己身所從出」而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繼父母子女關係屬直系姻親,自無繼承權可言。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志作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死亡,未遺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之繼母,願與被繼承人之父及兄弟姊妹共同聲明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徐菜豆為被繼承人徐志作之繼母,其間僅生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說明,聲明人並非得為繼承之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