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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戴清溪
聲請人
戴曹淑女
相對人
林金在
相對人
林一明
相對人
林一峰
相對人
許基漟
相對人
許志永
相對人
許家和
相對人
黃福生
相對人
陳月雲
相對人
尤昱誠
相對人
張季發
相對人
黃月珠
相對人
葉永昌
相對人
楊貴雄
相對人
黃慶明
相對人
蘇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270萬元(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准以台新銀行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等擔保,曾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3270萬元,並以103年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銀行之定期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