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 相對人
- 余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明模(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清輝所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案件,為相對人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余清輝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法具辨識人事時地物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辯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又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民國104年6月8日之回函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可稽,足見被告余清輝本身無訴訟能力。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所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余清輝未婚,應無子女,且其父母業已死亡,又其兄弟姐妹有余明澤、余明樟、余明模、郭余芳蓮等人,本院審酌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案件主因係余明澤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而起,故余明澤本身為利害關係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開庭審理時,余明樟本身未到庭,而係委任余明澤到庭,故余明樟本身亦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再郭余芳蓮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其行動不便,須靠柺杖行走,故亦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而余明模開庭時既有到場,無行動不便情形,且非本件債務人,故本院認由余明模擔任相對人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明模擔任相對人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