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進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進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234.6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李進益所有。(三)被上訴人李進益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80,26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可見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請求移轉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3,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4.64平方公尺=4,223,52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