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佳琳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015,365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18日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以20,4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履行一期後即無法履行。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剛出社會工作,每月收入不豐,且當時每月僅有約10,000元之收入,身為長女亦須幫忙負擔弟妹們之生活開銷,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每月20,490元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外甥女胡慧萱,每月總計生活支出約17,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8,000元、外甥女生活支出9,00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郵局存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年起至96年、103年至104年勞保局電子閘門勞保與就保資料、集中保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調閱本院105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次查,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還款,年利率4%,每期應繳金額20,490元(本院卷100頁安泰商銀提供之債務協議書),而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未依約繼續向安泰商銀繳納(本院卷100頁安泰商銀105年4月7日陳報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陳報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係因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且聲請人為長女尚須幫忙負擔弟妹們生活開銷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毀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5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均查無勞保資料,95年度無報稅資料,96年申報所得額僅為1,360元,顯見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工作並非固定,收入亦未達報稅標準,且據聲請人所述伊於95年協商時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10,000元,惟扣除本院依當時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790元,尚不論其是否另須支付弟妹們之生活費,顯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20,490元),是以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5年5月18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5年6月10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另查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生活消費更應撙節支出,本院認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應屬合理。惟有關支出部分,債務人雖列外甥女胡慧萱之每月扶養費9,000元,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因胡慧萱尚有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胡明豐、母許雨婷可盡扶養之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頁),故債務人稱其撫養外甥女胡慧萱支出一節,與法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後,其每月僅剩12,13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2,015,365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