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許純福即佳合豐興業社 被 告 許林秀滿 被 告 許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許純福、許林秀滿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許純福、許林秀滿等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純福即佳合豐興業社以被告許林秀滿、許光陞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止,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後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為寬限期一年,按月償還本金4000元及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不料,原告撥款後。被告僅繳款至105年2月29日,利息依年息3.36%計算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許純福即佳合豐興業社以被告許林秀滿、許光陞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7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5日至107年2月5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後於104年8月13日變更為寬限期一年,按月償還本金8000元及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不料,原告撥款後,被告僅繳款至105年2月5日,利息依 年息4.2 %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許純福於100年6月27日邀被告許林秀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至 106年6月28日止,償還方式約定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於104年9月25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寬限期一年,按月償還本金5000元及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不料,原告撥款後,被告僅繳款至104年 12月8日止,依年息1.81%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四)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認合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為憑。因被告未依約付息繳款,上開三筆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清償,且依法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就上開各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三張、授信約定書五份、歷史資料表三份、撥還款查詢單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許純福、許林秀滿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