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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2,841,800元(計算式:661土地面積2186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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