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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7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173號

債權人
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因與債務人黃博新即銓新水電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黃博新出生年月日為民國87年6月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資經營銓新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請提出債務人黃博新申請商業登記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到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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