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 原告
- 顧勝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被告
- 吳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非屬本院管轄,而兩造就系爭四輛機車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各執一詞,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顯非無疑。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衡諸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