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 被告
- 蔡賢忠
- 被告
- 詹素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告
- 梁黃雪美
- 被告
- 柯瑞旺
- 被告
-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告
-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趙文龍
- 被告
- 莊太郎
- 被告
- 曾再傳
- 被告
- 吳青易
- 被告
- 陳家和
- 被告
- 徐有楠
- 被告
- 李昆林
- 被告
- 王清
- 被告
- 吳文彬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編號1「106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2日」;編號2「106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2日」;編號5「謝梅玲106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1日」;編號8「106年6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3日」;編號13「106年7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