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施秀香
- 相對人
- 汪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2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收據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次查,聲請人陳報105年3月3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地政規費(謄本費)新臺幣(下同)240元部分,申請人即繳款人均為第三人汪朝銘,非本件聲請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預納之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載;是以,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714元{計算式:【(2870+14245+45)×333÷1000】+39000=447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 2,870 │施秀香 │├─────┼─────────┼─────┤│地政規費 │ 14,245 │施秀香 │├─────┼─────────┼─────┤│鑑價費(於│ 39,000 │施秀香 ││第二審繳納│ │ ││) │ │ │├─────┼─────────┼─────┤│戶政規費 │ 45 │施秀香 │├─────┴─────────┴─────┤│合計:56,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