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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林啟峰即林逸鉉
相對人
李秉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及105年10月5日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固以:金額與當初雙方所談金額不符;部分已清償之債務,本票未歸還;有溢報債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述是否有金額不符、部分清償或溢報債權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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