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巫琨瑞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楊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身分權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06 年度員簡字第2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員簡字第84號及106 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 號(下稱前訴訟),均係就「民68年前西寮段445 地號(未登錄地)(下稱445 地號土地)」為審理,而原審請求回復身分權益事件係就「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57 地號土地)」為審理,前訴訟與原審之審理目標不同(雖事屬相同,然論訴方向與裁判費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第957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嘉凌所有頂寮段957-6 地號,與被告吳文貴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第445地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 位置)。二、民68年前西寮段445 地號(未登錄地),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原告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 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係就「頂寮段957 地號」及「西寮段445 地號」土地均有所請求,則抗告意旨所稱「前訴訟均係就445 地號土地為審理,而原審請求回復身分權益事件係就957 地號土地為審理」等語,即不足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審第1 項聲明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已據其說明:抗告人第1 項聲明與本院前訴訟之聲明相同,僅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更動,該訴訟因原告提起抗告,現尚繫屬本院中;抗告人第2 項、第3 項聲明文字雖與前訴訟稍有不同,惟其請求意旨仍屬相同,而此部分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業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亦繫屬本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符等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前訴訟更審時始追加楊嘉凌為被告,此部分經本院簡易庭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亦提起抗告而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裁定核閱無訛,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有漏載,惟於結論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