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肇霖宮福德寺(原名肇霖宮)
- 法定代理人
- 黃錫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公號福德爺
- 即被告
- 公號業主福德爺
- 第三人
-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均為非法人團體,原管理人楊金理已經過世,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雖楊金理之曾孫楊萬護暫時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然仍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因聲請人前亦曾對相對人起訴,該案即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指定張伶榕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故關於相對人之一切事宜,張伶榕律師應甚為瞭解,可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參考人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有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宗可憑,而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均為非法人團體,原管理人楊金理已去世,且未選任新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該卷宗可憑,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該會106年7月31日(106)彰律秘字第076號函覆推薦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另本院亦函詢原管理人楊金理(已過世)之子孫楊萬護意見,惟楊萬護並未就此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院審酌張伶榕律師前亦曾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具有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因此,本院認為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