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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24號

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告
徐茂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土行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鄭漢棋應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人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返還土地同意書應與不真正連帶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共計新臺幣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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