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李昆澤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相對人
- 洪李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中,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曾於民國96年9月間,簽立家產協議分配切結書,協議將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土地與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及同段7-13地號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李國豪、聲請人三人共同持有;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土地與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及同段7-12地號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持有,惟上開中西段52建號建物未移轉予聲請人,而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及同段7-13地號土地,相對人亦未移轉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聲請人,為此依家產協議分配切結書,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開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