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 聲請人
- 林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塗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吉就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共有人林粉之繼承人林塗錐(即林粉胞弟),民國0年00月0日生,喪失國籍,無相關除戶資料。考失蹤人林塗錐生前未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另按年籍推算林塗錐已103歲,根據內政部最新統計報告,我國百歲人瑞年齡平均為101.4歲,且目前最高齡歲數為113歲,是以林塗錐之年齡難謂其尚無生存可能,應可認其生死不明,而依可查得之戶籍資料,其無子女、祖父母或家長可堪為其財產管理人。共有人林粉之繼承人林塗錐既為失蹤人,若未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上揭分割土地事件必無法遂行,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塗錐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失蹤人如有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自無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失蹤人林塗錐尚有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配偶林胡招及成年子女林敏子、林智惠、林好、林信、林勝福、林秀霞、林勝吉存在,且查無該等法定財產管理人之死亡登記資料,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依序既有失蹤人林塗錐之配偶林胡招為法定財產管理人,即無再聲請法院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