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維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卓芳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林首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秀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維亮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維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經本院核實上開卷宗資料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彰化女子高級中學擔任技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為33,36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20,209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女中薪資通知單、106年2月最近三個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可稽,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清算終結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甚明。又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1,127,200元,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971,918元(含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共367,902元、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支出50,000元、婚喪喜慶等其他支出30,000元;並扶養已於105年1月去世之母親13個月,每月扶養費3,000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是以上開強制執行扣薪、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支出並非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甚明,又上開婚喪喜慶等其他支出,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故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其自陳之每月20,209元(膳食費6,000元+居住費用4,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及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209元+扶養費4,000元)為限。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1,127,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016元(20,209×24+3,000×13)後,應尚有餘額603,184元。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出保險解約金及存款供分配,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62,491元,不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理由甚明。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9月14日訊問時陳稱:「(問:清算期間強制執行扣薪是不是停止了?)是。這二年都沒有扣薪。」、「(問:清算期間你的收入減掉支出,有沒有剩餘?每個月可以剩餘多少?)有一些剩餘。一萬多元。」、「(問:清算期間的收入為何沒有拿出來清償?)剩下的錢我妹妹在管理。」等語,查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且清算程序中停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餘額應逾萬元,惟於1年3個月清算期間,聲請人存款僅增加約7萬5千元(89,172-14,152),其餘由聲請人交付胞妹保管之財產,依法自屬清算財團,然聲請人迄至清算終結時止,均未陳報尚有此部分財產,亦未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依法將之交由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顯見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