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黃水言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蕭文興
- 相對人
- 賴木曾
- 相對人
-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蕭文興、賴木曾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水言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蕭文興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水言)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木曾、蕭文興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蕭文興)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黃水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賴木曾、蕭文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0元(24,661*2/3*1/2=8,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又依前開確定之裁判意旨,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毋須負擔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黃水言就相對人金服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及聲請人蕭文興就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5,358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核該費用係第三審之上訴費,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而依前開確定裁判之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蕭文興負擔。是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蕭文興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蕭文興外,其他相對人賴木曾、金服公司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黃水言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