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林玉華
- 相對人
- 洪賴玉美
- 相對人
- 賴三美
- 相對人
- 賴坤美
- 相對人
- 賴美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賴文吉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其中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業經公證並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餘應有比例2分之1,因賴文吉猝逝,未能完成公證並辦理移轉登記,而由賴文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賴文祥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相對人及賴文祥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繼承被繼承人賴文吉之非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卻拒不履行,此經聲請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然賴文祥竟於民國107年6月4日開庭翌日(即107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曉玲,為避免相對人將其餘名下土地(共計應有部分10分之4)過戶與第三人,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蒙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前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繼承得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核聲請人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基礎為贈與契約,屬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縱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