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李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壽賀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李才崇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曾祖父李箱所有,李箱過世後本應由原告之祖父李科繼承,惟現卻為被告所侵占,侵害原告父親李金調之應繼分。爰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應繼分,並聲明:被告李錦明、李才崇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改依土地公告地值加4成計算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時效已經消滅。此外,系爭土地係被告輾轉繼承自曾祖父李杉(即李箱之弟),並無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李箱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迄今早逾十年以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之物上請求權部分,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自應先就系爭土地係屬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戶籍、地籍資料,僅足證明其曾祖父李箱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金調、李科、李箱死亡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原告自無應繼分之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