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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張易華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祭祀公業余清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秀夏
被告
余明祥
被告
余威杰
被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函業於109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亦有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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