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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告
羅守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告
羅東明
被告
羅杉柱
被告
羅金焜(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56)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告
鄭羅秀女(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51

      林羅綉滿(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52

      羅培寧(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53)

      施羅玉(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54)

      羅智慧(更名前為羅貞慧,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

      羅邱彩春(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64

      羅烱豪(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62)

      羅美蓉(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68)

      羅玉娥(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69)

      羅玉雲(同為羅賞之繼承人,見如附表三編號70)

      羅賞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應就羅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黃耀賢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羿蓉、楊靜宜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羿蓉、楊靜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琨寶、羅琨明原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998 、1000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0分之1 ,,嗣被告羅金焜於109 年3 月9 日分別向被告羅琨寶、羅琨明購得998 、1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後,旋於109年3 月26日辦理登記取得998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1000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本院卷三第59至69頁),惟被告羅金焜於受讓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2 後,並未代被告羅琨寶、羅琨明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之被告羅琨寶、羅琨明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被告羅琨寶、羅琨明就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即被告羅金焜。

三、除被告羅東明、羅杉柱、羅金焜、施羅玉、羅美蓉、羅素真、羅素玉、羅素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97 土地)、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997 、998 、1000土地之原共有人羅賞就997 、998 、1000土地各具應有部分4 分之1 ,然羅賞已於起訴前之45年8月11日死亡,而羅賞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東明、羅杉柱、羅金焜、施羅玉、羅美蓉、羅素真、羅素玉、羅素英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997 、998 、1000土地,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羅培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合併分割997 、998 、1000土地,若其受分配面積太小,願與羅賞、羅炳山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羅玉娥、羅玉雲、羅琨寶、羅琨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請求將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996 、999 土地)與997 、998 、1000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羅賞為997 、998 、1000土地之共有人,各具應有部分4 分之1 ,然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迄今仍未就羅賞所遺997 、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349 、369 至373 頁;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419 至437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997 、998 、1000土地之同時,併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胡羅品等73人就被繼承人羅賞所遺997 、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997 、998 、1000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419 至437 頁),應屬真實,且原告已獲997 、998 、1000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997 、998 、1000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997 、998 、1000土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羅玉娥、羅玉雲、羅琨寶、羅琨明雖具狀陳述:請求將996 、999 、997 、998 、1000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但其等並未就996 、999 土地分割一事提起反訴,而原告亦未追加起訴合併分割996 、999 土地,故本院自無法將996 、999 土地與997 、998 、1000土地合併分割,否則即屬違反處分權主義,並造成訴外裁判,因此,被告羅玉娥、羅玉雲、羅琨寶、羅琨明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1、997 、998 、1000土地面積分別為553.05、1,181.05、1,031.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997 土地之西北側有一座小廟,其餘為竹林;998 土地之西側有一層樓平房供洗手間使用,中央有一層樓平房供居住使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 ),北側有未在使用之一層樓平房與坍塌建物,中央一層樓平房東側為樹木及雜草,且998 土地東北側與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之交接處設有柵門,經由柵門可連接998 土地內東側、南側、西側之私設道路;1000土地之東側為農地,而西側為水泥地;另997 、998 、1000土地之西邊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且997 土地之北邊亦臨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鹿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45至83、91、419 至437 頁),堪信屬實。

2、997 、998 、1000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997 、998 、1000土地面積分別為553.05、1,181.05、1,031.1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示之各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於扣除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之必要道路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997、998 、1000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符合997 、998 、1000土地現今透過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之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而使各坵塊得直接經由彰化縣福興鄉振興巷之道路出入,繼續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被告羅東明、羅杉柱、羅金焜、施羅玉、羅美蓉、羅素真、羅素玉、羅素英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其餘被告亦未對此分割結果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997 、998 、1000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997 、998 、100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三、附表三:羅賞之繼承人表。
四、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30日第102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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