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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耀森
即被告
蕭耀松
即被告
蕭献章
即被告
蕭家順
即被告
蕭榕任
即被告
蕭榕樹
即被告
蕭榕良
即被告
蕭家珍
即被告
蕭萬卿
即被告
蕭如謙
即被告
蕭如虎
即被告
蕭素芳
即被告
蕭輔俊
即被告
蕭輔鴻
即被告
蕭合成
即被告
蕭閔鐘
即被告
蕭耀堂
即被告
蕭耀文
即被告
蕭萬恭
即被告
蕭萬禧
即被告
蕭萬調
即被告
蕭如信
即被告
蕭如墩
即被告
蕭家平
即被告
蕭瑋岷
即被告
蕭琮閩
即被告
蕭琮傑
即被告
王連崧
即被告
蕭陳招
即被告
蕭秀盆
即被告
蕭輔麟
即被告
蕭輔祥
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58號土地、159號土地),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0元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4,114元【計算式:(158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737.48平方公尺×1,800元)+(159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2,307.33平方公尺×5,000元)=12,864,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