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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賀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李才崇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曾祖父李箱所有,李箱過世後本應由原告之祖父李科繼承,惟現卻為被告所侵占,侵害原告父親李金調之應繼分。爰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應繼分,並聲明:被告李錦明、李才崇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不能移轉登記者,改依土地公告地值加4成計算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時效已經消滅。此外,系爭土地係被告輾轉繼承自曾祖父李杉(即李箱之弟),並無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李箱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迄今早逾十年以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之物上請求權部分,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自應先就系爭土地係屬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戶籍、地籍資料,僅足證明其曾祖父李箱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無從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金調、李科、李箱死亡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原告自無應繼分之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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