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燕純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參加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鄒國順

      鄒陳燕

      鄒進發

      鄒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與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之被繼承人鄒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均經合法通知,鄒陳燕、鄒進發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鄒進修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鄒國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374,334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鄒國順及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鄒江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遺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鄒國順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查債務人鄒國順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為清償,除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鄒國順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債務人鄒國順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鄒國順、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被繼承人鄒江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鄒國順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其除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金錢可供清償債權人等語。

(二)被告鄒進修聲明由法院為適法之判決,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鄒陳燕、鄒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參加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稱其為被告鄒國順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鄒國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74,334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鄒國順及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鄒江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遺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鄒國順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又債務人鄒國順除有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鄒國順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債務人鄒國順除有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不動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後由其等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將近二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鄒國順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鄒國順行使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七、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被繼承人鄒江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按附表三所示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八、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自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鄒國順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鄒國順列為共同被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將被代位之債務人鄒國順列為共同被告,乃屬於法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鄒國順訴請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11,895.59 │11888分之3340 │
│    │                          │          │公同共有      │
├──┼─────────────┼─────┼───────┤
│2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1963.74   │全部          │
│    │                          │          │公同共有      │
├──┼─────────────┼─────┼───────┤
│3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340.95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4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2918.06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5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689.44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6   │彰化縣○○鄉○○段000號   │4,782.04  │2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7   │彰化縣○○鄉○○段000號   │1,395.68  │全部          │
│    │                          │          │公同共有      │
├──┼─────────────┼─────┼───────┤
│8   │彰化縣○○鄉○○段000號   │5,667.49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9   │彰化縣○○鄉○○段000號   │14,532.04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   │75.17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1  │彰化縣○○鄉○○段000號   │30.05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2  │彰化縣○○鄉○○段000號   │5,390.56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3  │彰化縣○○鄉○○段000號   │183.04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4  │彰化縣○○鄉○○段000號   │4,280.47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5  │彰化縣○○鄉○○段000號   │2,471.21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附    表    二
┌──┬─────────────┬─────┬───────┐
│編號│房    屋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71.70     │32分之8       │
│    │段143巷25弄7號            │          │公同共有      │
├──┼─────────────┼─────┼───────┤
│2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163.40    │全部          │
│    │段143巷32號               │          │公同共有      │
├──┼─────────────┼─────┼───────┤
│3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163.40    │全部          │
│    │段143巷34號               │          │公同共有      │
├──┼─────────────┼─────┼───────┤
│4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11│70.60     │全部          │
│    │1號                       │          │公同共有      │
└──┴─────────────┴─────┴───────┘
        附    表    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鄒陳燕    │4分之1        │
├──┼─────┼───────┤
│2   │鄒進發    │4分之1        │
├──┼─────┼───────┤
│3   │鄒進修    │4分之1        │
├──┼─────┼───────┤
│4   │鄒國順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