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許燕純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參加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胡勝傑
- 訴訟代理人
- 孫聖淇
- 訴訟代理人
- 林芷伃
- 被告
- 鄒國順
鄒陳燕
鄒進發
鄒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與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之被繼承人鄒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均經合法通知,鄒陳燕、鄒進發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鄒進修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鄒國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374,334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鄒國順及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鄒江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遺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鄒國順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查債務人鄒國順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為清償,除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鄒國順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債務人鄒國順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鄒國順、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被繼承人鄒江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鄒國順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其除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金錢可供清償債權人等語。
(二)被告鄒進修聲明由法院為適法之判決,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鄒陳燕、鄒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參加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稱其為被告鄒國順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鄒國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74,334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鄒國順及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鄒江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遺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鄒國順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又債務人鄒國順除有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鄒國順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債務人鄒國順除有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不動產自107年5月2日鄒江死亡後由其等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將近二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鄒國順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鄒國順行使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七、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被繼承人鄒江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按附表三所示鄒國順與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八、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自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鄒國順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鄒國順列為共同被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將被代位之債務人鄒國順列為共同被告,乃屬於法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鄒國順訴請被告鄒陳燕、鄒進發、鄒進修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6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11,895.59 │11888分之3340 │
│ │ │ │公同共有 │
├──┼─────────────┼─────┼───────┤
│2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1963.74 │全部 │
│ │ │ │公同共有 │
├──┼─────────────┼─────┼───────┤
│3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340.95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4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2918.06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5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號│689.44 │16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6 │彰化縣○○鄉○○段000號 │4,782.04 │2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7 │彰化縣○○鄉○○段000號 │1,395.68 │全部 │
│ │ │ │公同共有 │
├──┼─────────────┼─────┼───────┤
│8 │彰化縣○○鄉○○段000號 │5,667.49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9 │彰化縣○○鄉○○段000號 │14,532.04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 │75.17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1 │彰化縣○○鄉○○段000號 │30.05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2 │彰化縣○○鄉○○段000號 │5,390.56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3 │彰化縣○○鄉○○段000號 │183.04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4 │彰化縣○○鄉○○段000號 │4,280.47 │8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15 │彰化縣○○鄉○○段000號 │2,471.21 │40分之1 │
│ │ │ │公同共有 │
└──┴─────────────┴─────┴───────┘
附 表 二
┌──┬─────────────┬─────┬───────┐
│編號│房 屋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71.70 │32分之8 │
│ │段143巷25弄7號 │ │公同共有 │
├──┼─────────────┼─────┼───────┤
│2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163.40 │全部 │
│ │段143巷32號 │ │公同共有 │
├──┼─────────────┼─────┼───────┤
│3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二│163.40 │全部 │
│ │段143巷34號 │ │公同共有 │
├──┼─────────────┼─────┼───────┤
│4 │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村彰南路11│70.60 │全部 │
│ │1號 │ │公同共有 │
└──┴─────────────┴─────┴───────┘
附 表 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鄒陳燕 │4分之1 │
├──┼─────┼───────┤
│2 │鄒進發 │4分之1 │
├──┼─────┼───────┤
│3 │鄒進修 │4分之1 │
├──┼─────┼───────┤
│4 │鄒國順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