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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聲請人
蔡美娥
被告
洪沛琪
原告
黃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美娥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被告洪沛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沛琪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需靠人協助,智力精神無法表達,顯無訴訟能力,為保障其權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洪沛琪(民國88年2月生)之母,洪沛琪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堪認被告洪沛琪現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被告洪沛琪之母,情誼至親,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又其有願意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則選任其為被告洪沛琪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