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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謝邦育
訴訟代理人
鄭証拱
被告
黃貞郎
被告
黃傳
被告
廖木生
訴訟代理人
廖楷翔
被告
楊
被告
楊月梅
被告
王秀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慶煌
被告
楊欽賜
被告
李曾不
被告
洪惠玉
被告
洪櫻玉
被告
洪永加
被告
洪玉里
被告
洪美足
被告
洪美蓮
被告
楊雅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有勝
被告
邱麗束
被告
陳文卿
被告
蘇泓嘉
被告
前列邱麗束、陳文卿、蘇泓嘉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廖順德

      李雯雯

      洪合

      林月霞(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千雯(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靜瑛(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淑華(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陳淑貞(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士仁(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士立(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善美(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葉慈柔(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士豪(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嘉苓(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苡嫻(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伊筠(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清章(洪進來之繼承人)

      王金釧(洪進來之繼承人)

      王景祥(洪進來之繼承人)

      王國良(洪進來之繼承人)

      王淑慧(洪進來之繼承人)(公示

      洪碧梅(洪進來之繼承人)

      柯逸真(洪進來之繼承人)

      柯逸平(洪進來之繼承人)(公示

      柯海韻(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麗容(洪進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尾關於「……編號B1供通行部分,依黃碧霞應有部分9092/184561,黃貞郎應有部分4110/184561,楊應有部分1554/184561,楊有勝應有部分1526/184561,楊欽賜應有部分2986/184561,廖木生應有部分3061/184561,廖順德應有部分1737/184561,洪慶煌應有部分32400/184561,洪惠玉、洪櫻玉及洪永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54/184561,邱麗束應有部分19305/184561,陳文卿應有部分10885/184561,洪美蓮應有部分5041/184561,洪玉里應有部分10081/184561,楊月梅應有部分15824/184561,蘇泓嘉應有部分7256/184561,李雯雯應有部分5623/184561,李曾不應有部分5623/184561,楊雅庭應有部分5623/184561,黃傳應有部分1458 9/184561,洪美足應有部分5041/184561保持共有。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1供通行部分,依黃碧霞應有部分9092/184561,黃貞郎應有部分4110/184561,楊應有部分1554/184561,楊有勝應有部分1526/184561,楊欽賜應有部分2986/184561,廖木生應有部分3061/184561,廖順德應有部分1737/184561,洪慶煌應有部分32400/184561,被告王秀美應有部分14450/184561,洪惠玉、洪櫻玉及洪永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54/184561,邱麗束應有部分19305 /184561,陳文卿應有部分10885/184561,洪美蓮應有部分5041/184561,洪玉里應有部分10081/184561,楊月梅應有部分15824/184561,蘇泓嘉應有部分7256/184561,李雯雯應有部分5623/184561,李曾不應有部分5623/184561,楊雅庭應有部分5623/184561,黃傳應有部分14589/184561,洪美足應有部分5041/184561保持共有。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B1供通行部分,顯然漏列被告王秀美應有部分14450/184561,致應有部分未完足。又附表二兩造互為補償或受償之金額係據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而得,為利兩造之計算及相關登記,亦應裁定增附之為判決內容。爰據前段法規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