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楊禮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 被告
- 巫江禮
- 訴訟代理人
- 巫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512 、513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就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鎮安段512 、5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溪竹字第15號、第16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楊炎生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民國104 年7 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由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溪湖鎮公所復於105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107 年1 月23日楊炎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伊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猶遲未交還、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系爭處分有誤。
㈡原告曾於108 年5 月31日向伊及伊兄長巫江霖等人表示,伊耕作稻作良好,主動提出讓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伊亦從未積欠租金,照例將租金匯至楊炎生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㈢原告如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伊相關費用及價額。然本案相關補償程序並未完成,伊有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兩造均無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終止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楊炎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87 頁至第389頁)。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楊炎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則以系爭處分准由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被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4 月27日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13日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行政爭訟,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31 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
㈣溪湖鎮公所於105 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本院卷第127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
㈤楊炎生於106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7 年1 月23日登記過戶予原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處分經行政爭訟確定准許楊炎生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承租權,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1.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及行政訴訟受理。
2.本件楊炎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溪湖鎮公所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核定,於依法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溪湖鎮公所遂以系爭處分依楊炎生請求准許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處分雖不服,循行政爭訟救濟,均遭駁回,而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第158 頁),即發生租約期間屆滿系爭租約消滅之效力,不因租約未辦理註銷(終止)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亦無待原告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本案業經溪湖鎮公所於105 年12月1 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在案。從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3.系爭處分既經行政爭訟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至於被告前揭關於原告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等抗辯,涉及系爭處分准否收回自耕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受前揭確定系爭處分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抗辯:原告允許被告繼續耕作,並收受被告租金,是系爭租約繼續有效云云,並無理由。
1.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應續訂租約,既設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則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核被告前揭抗辯,於行政機關核定或調處准許收回自耕確定前,或有審究餘地。然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系爭處分核准原告收回自耕確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除外收回自耕之規定,即無該條本文所規定續訂租約之適用。又楊炎生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則以系爭處分准由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此即足認楊炎生已為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為相同主張,參以系爭處分業經確定而生系爭租約消滅效力,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從而無論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均無損系爭租約消滅之效力,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先為補償,不可收回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1.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租約出租人既具有收回自耕之原因,被告機關應斟酌原告所述情形而為決議核定其補償費數額,原告要難執為拒絕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溪湖鎮公所既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楊炎生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經行政爭訟確定,依前揭說明,楊炎生與原告於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先為補償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原告收回自耕。是被告所辯:原告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由被告承租耕作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溪湖鎮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楊炎生准許收回自耕確定,而發生租約消滅之效力,並經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舉前揭抗辯事由,均不足以該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