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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張世昆
被告
周雪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張澤紳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世昆於民國96年5月18日、5月31日、6月26日、7月5日、9月26日,邀同被告周雪鳳、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5筆合計800萬元,並提供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㈡上開借款於97年1月、99年1月、101年1月3度辦理借新還舊,新借800萬元以清償原借款。而101年1月18日新借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又於103年1月及105年2月辦理系爭借款之展期。

㈢系爭借款於105年2月辦理展期時,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2月1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月給付,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195%計算,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張世昆自107年8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周雪鳳、張澤紳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世昆為興建房屋,邀同被告周雪鳳、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以土地為抵押,於96年5月18日向原告貸款200萬元,同年5月31日續貸200萬元,共貸款400萬元。

㈡被告張世昆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7年1月3日向原告辦理400萬元房屋貸款,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土地貸款。被告張世昆並持續繳納400萬元房屋貸款,已於107年5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㈢訴外人周雪麗為被告周雪鳳之胞妹,被告張世昆、張澤紳之阿姨,任職原告保險部主任,幫忙被告處理向原告貸款之事宜。詎周雪麗偽造被告之簽名,於96年6月26日向原告貸款100萬元、96年7月5日貸款200萬元、96年9月26日貸款100萬元,上開3筆貸款均係周雪麗所冒貸。嗣後周雪麗詐稱被告張世昆房屋貸款需要換單,多次拿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指示被告張世昆、周雪鳳簽名,並勾結任職於原告信用部之職員即訴外人游煥樹,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被告張澤紳之簽名,持向原告辦理借新還舊及展期。

㈣107年8月下旬周雪麗冒貸等案件爆發,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被告始知遭周雪麗冒貸之情事。被告張世昆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之合意,被告周雪鳳、張澤紳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係主張與被告間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經本院闡明契約關係成立之時點,原告明確陳稱係指101年1月18日借新還舊成立之800萬元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此有本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爭點厥為101年1月18日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張世昆於101年1月18日成立800萬元消費借貸即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被告周雪鳳、張澤紳則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張世昆、周雪鳳辯稱:係周雪麗詐稱之前房屋貸款需要換單,拿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要求簽名等語;被告張澤紳則辯稱:並未於101年1月18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

㈢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無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據。被告張世昆、周雪鳳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但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張澤紳則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周雪麗到庭結證稱:「(既然房貸借款期限是十五年,張世昆、周雪鳳後續為什麼還在很多借新還舊及展期的借據上面簽名?)因為他們不知道整個貸款的程序,我跟他們講說房貸還需要展期,每兩年換一次單。」、「(借新還舊跟展期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周雪鳳、張世昆是他們簽名的,張澤紳的名字從97年以後是由游煥樹的女兒游孟潔代簽的。」、「(張世昆、周雪鳳簽名的時候借據都沒有填寫嗎?)沒有,都是空白的。」、「(他們都沒有質疑為什麼要一直簽借據嗎?)我跟他們講說兩年要換單一次,所以他們都相信我。」等語;證人游煥樹亦到庭結證稱:「97年張澤紳是我簽的名,因為要展期換單。周雪麗告知張貴欣即張澤紳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不能請假回來簽名,所以請託我代為簽名,我簽的是改名後的張澤紳。」、「後續展期張澤紳都是我簽的。」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周雪麗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惟其已自首冒貸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觀其冒領、冒貸、侵占之時間久遠、被害人數眾多、涉及金額龐大,足認其確有需錢孔急而不擇手段冒貸挪用不知情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且其證詞與證人游煥樹之證述互核亦屬相符,顯非臨訟偽造迴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周雪麗、游煥樹證述為真,應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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