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劉其書
- 相對人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法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2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經聲請人就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已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就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月9日彰院曜108司執癸字第552號函,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再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886 元,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後部分,其所需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約為58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為107,886 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是預估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聲請人主張其需給付相對人58萬元在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5萬8,000元(計算式:580,000元×5%×2=5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 萬元為適當,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