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景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江海、楊宗仁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生軒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楊宗仁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股份之價額為斷。查上訴人請求撤銷移轉行為之標的股份數額為100 股,依原審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9頁)所載生軒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股=1,000,000元,10000元為 每股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